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分、县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机构,派出所由一名所长负责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分、县局的管理工作;
(二) 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 协调政府、相关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 接收、管理分、县局及群众送交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五)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六)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
(七) 审批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八) 在必要时,对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九)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十) 制作各类证照。
第七条 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 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
(二) 协调区、县政府、乡、镇、街道办及各行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管理工作;
(三) 指导、督促、检查派出所的管理工作;
(四)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五) 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
(六) 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七)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
第八条 派出所的职责:
(一) 执行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二) 负责本辖区的管理工作;
(三) 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工作;
(四)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
(五) 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
(六) 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
(七)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
(八)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九条 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 申请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
(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
(三) 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条 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时,应每年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盲人、肢体重残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缴纳限养费。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养犬的持犬只三寸彩色照片三张;
(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暂住人口暂住证复印件一张;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养犬人住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饲养犬只数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所养犬只情况(犬名、品种、公母、毛色、犬龄)。
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本人的《残疾证》。
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已经实施绝育,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犬只的绝育手术证明。
公民因需要在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领养犬只的,应办理《养犬登记证》,并提供本条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的:
1、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单位申请的:
1、申请书;
2、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4、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派出所或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或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办理。
(二)申请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
(三)申请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在办证机构检验一次。年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登记证》;
(二)填写年检表;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事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每年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 因搬迁、出售等原因需要变更《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办理手续。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损毁或遗失,需要补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
(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许可;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八条 各级办证机构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和犬类养殖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养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对犬只伤人事件,由属地派出所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要指导派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收缴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应五日内送交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应认真记录、造册、拍照,建立犬只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
(一)收容流浪犬只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场地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
2、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此项活动;
3、安全防范设施齐全,犬舍防护栏坚固;
4、犬只必须圈养;
5、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
6、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
7、所有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
(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申请个人、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文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所需材料,报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
2、本市参展(赛)犬只,应有《养犬登记证》;外地参展(赛)犬只,应有《临时养犬登记证》;
3、所有参展(赛)犬只,必须有该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其它任何场所禁止从事犬类交易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限制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养犬人违规养犬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十日内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三十日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违规养犬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和《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等各类申请表,可登陆西安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