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服务

陕西省学生校方责任保险方案及条款

发布时间:2021-09-27    作者:    点击量:

一、陕西省学生校方责任保险方案

1.投保对象

省内各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

2.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为一个学年度,即从每年9月1日00:00时起至次年8月31日24:00止,期满续保。

3.保险责任

(1)校方责任保险主险: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的条款中列明情况导致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校外的突发性侵害等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而被保险人并无过失或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受害学生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保费标准及责任限额:

 二、陕西省学生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高等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成人高等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三)被保险人组织的社会实践、军训、校运会、文艺演出、学习、比赛、学术交流等集体活动所造成的责任事故;

(十四)发生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责任事故;

(十五)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责任事故;

(十六)学生拥挤所造成的责任事故;

(十七)学生自杀、自伤所造成的责任事故;

(十八)学生节假日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

(十九)学生正常返校、离校必经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

(二十)学生校外住宿所造成的责任事故(学校知晓或应该知晓的);

(二十一)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雷击、暴雨、暴风、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六)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七)被保险人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八)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

(九)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十)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十一)学生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

(十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十三)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十四)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四)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第十三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关心、爱护、教育学生,使其遵纪守法;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四)损失清单;

(五)事故证明;

(六)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八)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释义如下:

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各类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学生:是指在被保险人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注册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师: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非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


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等学校校方责任保险条款(陕西地区适用)》(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不含地震)、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等意外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仍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名词释义

自然灾害:指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冰雹灾害。

其中,暴风:根据气象部门制定的风力级表规定,暴风是指风速在28.3米/秒以上,即相当于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以上的风力。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

学生自身原因:学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等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后果。

学生体质差异: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校外的突发性侵害:来自校外的车辆、外来人员或其它侵害主体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四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