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使用(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元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列明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其他保险单或其他途径给付的,保险人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其他保险单的承保公司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四、被保险人须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
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等费用;
五、被保险人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六、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之外的药品、检查、治疗、材料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日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三、续保时,若保险人调整费率,或投保人数发生变化,则本附加条款将根据续保生效当时的费率和实际人数重新计算保险费。
第五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在意外伤害治疗结束后三十日内,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由监护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出具监护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被保险人的学籍或园籍证明;
5. 如意外事故发生在学校内,须提供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 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7.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受益人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原始单据,保险人在加盖印章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原始单据。
第七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名词解释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九条 其他条款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