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教职工、学生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治安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学校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违法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党政领导调解解决或由保卫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甚至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条 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由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条 在未央、金花校区教学、生活区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行为人,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及公共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被处罚人的人格尊严。
实施处罚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保卫处负责未央校区、金花校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北方信息工程学院(洪庆校区)、雁塔校区的治安管理规定由各校区自行制定实施,保卫处代表学校对其治安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校内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训诫;
(二)罚款;
(三)没收学校保卫机构办理的相关证件;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给予党纪、政纪、校纪或学籍处分。
(一)、(二)款适用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三)款指学校保卫处签发的车辆、人员通行证,悬挂横幅、摆摊设点审批表;(四)款适用于与学校签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人;(五)款适用于与学校签有劳动合同关系、或本校在册学生身份的行为人。
第八条 校内治安违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的财物、工具应予收缴,按规定处理;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校财务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期间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可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违规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如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十四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共同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违规行为人在违规行为人在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七条 校内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在六个月内未被学校保卫处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三章 违反学校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训诫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后果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保卫处签发证件、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一)扰乱机关或单位的秩序,致使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住宅区正常生活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学生公寓、俱乐部、浴池、食堂、图书馆、招待所、培训中心、运动场、游泳池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管理制度的;或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有伤社会风化等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谎报案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保卫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在校园内、住宅区内使用各类枪支弹药打鸟、打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保卫部门审批,组织较大型娱乐活动,或者提供群众聚集的场所的;
(九)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群众聚集场所,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经保卫处检查纠正后仍不改正的;
(十)在教学区内未经审批悬挂横幅、摆放展板或摆摊设点,或未在指定地点张帖宣传海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一)违反安全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栏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栏的;
(十二)酗酒闹事的;
(十三)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散布不健康内容信息,扰乱公共安全信息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占公私财物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训诫和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保卫处签发证件、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一)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或销赃的;
(三)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五)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信件、电报或偷接、偷用公私电话的;
(七)冒领他人汇款或存款的;
(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训诫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监督、检查、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或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施而不申请报告的;或存在火灾隐患不向主管部门报告及不按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消防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不重视消防安全教育和防火、灭火培训,所在岗位和部门配备的灭火器材责任人不会使用的;
(四)未经保卫处许可,将消防器材和设备随意动用或移作他用的;或未发生火警、火灾将灭火器随意喷射的;或随意损坏和破坏、埋压、围占、消防器材、设施、设备和涂抹、损坏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在严禁烟火的地方吸烟,或不按规定动用明火及从事容易引起火灾行为的;
(六)因个人责任引起火灾事故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用电、用火、用气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
(八)在办公室、集体宿舍、学生公寓擅自违章使用酒精炉、煤油炉、明火、电热器等的;
(九)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违章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在校区内制造、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一)自己违反或指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法规,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消防法规,侵占防火间距,随意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堆放物品、架线、设置广告牌、安装栅栏、隔段、防护门或其它构筑物而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的;或将消防安全通道门占用或堵死的;
(十三)未经学校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乱接电源或违章拉线、及使用各类电热器的;
(十四)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本单位所配置消防器材损坏、丢失的;
(十五)擅自在校区内焚烧垃圾、树叶、杂物和废弃物等的;
(十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品违反规定的;
(十七)谎报火警或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十八)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九)不及时配置消防器材而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十)阻挠、干涉灭火救灾,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服从火场指挥的;
(二十一)有火灾隐患,安全检查部门限期整改未改正的;
(二十二)违章使用电器造成火灾事故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为人在校内违反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处训诫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通报批评、没收保卫处签发证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或偷开机动车辆的;
(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证进入学校的;
(四)机动车辆在校园内超速(限速5公里/小时)行驶、鸣笛或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的;
(六)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
(七)校内施工挖沟坑穴,放置障碍物,未设指示标志,使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的。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严禁下列行为,违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通报批评,情节、后果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参与人提供场所、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淫秽光盘、淫秽软盘等淫秽内容载体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训诫,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通报批评、没收保卫处签发证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违反国家法律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入校门拒绝门卫人员验证、检查或无理纠缠门卫执勤人员的;
(二)冒充我校人员混入校内或将证件、校徽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翻越校门、围墙和其他建筑物的;
(四)来校的务工人员,超过三日不办理出入证或者转借证件和使用作废证件进出学校的;
(五)外来人员进出学生宿舍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非会客时间进入学生宿舍不听劝阻的;
(六)私自准许外来人员在学生宿舍留宿,或准许在校内其他地方留宿的;
(七)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在校园内进行集会或举办文娱、体育等活动的;
(八)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保卫处备案,在校园内举办舞会、卡拉OK演唱会、播放录像、光盘及微机房玩电脑游戏的;
(九)违反噪音限制管理规定,影响正常教学、工作和他人休息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十)在校内随意张贴各类广告的;
(十一)违反规定,践踏草坪、破坏花卉、树木的;
(十二)在校园内、教室、学生宿舍内、公寓走廊等处乱仍玻璃瓶子、废弃杂物,在楼内踢球、打球、溜旱冰等不听劝阻的;
(十三)漠视公安、保卫部门签发的《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或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十四)学校培训中心、招待所对住宿人员不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手续进行登记,发现可疑情况不报告的;
(十五)下班后忘记锁门的,可视情扣发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年度安全综合奖。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人、被侵害人和执行本规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送交公安机关从重处罚。
第四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讯问当事人、证人要制作笔录,由被问人阅读无误后并签字,如记录确有错误,当事人可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应开具违反校内治安管理规定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应自宣布处罚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及其他应缴款项交保卫处。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日增罚一元,并由保卫处书面通知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或其它收入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有疑义的,可向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保卫处政秘科)提请仲裁。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仲裁决议为最终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年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布的《西安工业学院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